市经济委员会关于依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权及实施三步式程序暂行规定
试 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行为,避免行政处罚的随意性,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证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提高行政执法行为的社会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电力法》、《煤炭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经济委员会及其依法授权和委托的区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具有管理公 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本市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本市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处罚幅度的选择决定权。
第四条 实施电力和煤炭行政执法,必须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树立科学监管理念。执法人员应当坚持依法执法、公正执法、科学执法的观念,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引导、规范、教育和保障功能,同时应当强化执法责任意识,体现权责统一,对违法执法和不当执法,必须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基本原则。应当树立执法服务观念,在实施行政处罚权时,推行先教育规范、再限期改正、最后依法处罚的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第六条 实施三步式执法程序时,先以口头教育或者下达行政指导意见的形式实施教育规范。对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不予处罚。经说服教育后当事人不改正的,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法律、法规对责令改正有明确期限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期限的,责令改正期限一般为5日至15日。逾期当事人不改正的,立案予以行政处罚;当事人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首先责令改正的,逾期不改正的方能实施行政处罚的,不得直接实施处罚,必须适用先教育规范、再限期整改、最后依法处罚的三步式执法程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的,优先适用先教育规范、再限期整改、最后依法处罚的三步式执法程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直接给予处罚的,对不是故意违法,对社会不会造成严重危害,产生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可以适用先教育规范、再限期整改、最后依法处罚的三步式执法程序,但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产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除外。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与地方法规、规章之间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原则性规定,地方法规、规章有具体规定,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不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适用地方法规、规章。
第九条 实施自由裁量权要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考量,判断选择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十条 同一违法行为涉及同一法律规范设定的两种以上处罚种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对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单处,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适用并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两种以上处罚种类应当并处的,以及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应当遵循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行为或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违法时不满14周岁;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违法行为;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行为或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四)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的行政处罚。减轻处罚是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按照法定处罚种类选择比一般违法行为处罚种类低一等级的处罚和法定罚款下限以下。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一)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生产生活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的;
(二)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当事人曾在二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依法应从重处罚的。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各个档次处罚范围内,对违法行为适用较为严厉的处罚种类和接近上限的罚款数额。
第十四条 行政罚款自由裁量原则上在法定幅度内划分为三个层次:低幅度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30%以下,中幅度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30%—70%,高幅度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70%以上。
第十五条 对不具有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违法当事人,所作的行政罚款一般选择中幅度范围实施处罚;如果违法行为社会危害后果不严重,对当事人已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等其它种类的行政处罚,行政罚款可在低幅度范围实施。
第十六条 对具备依法应从轻处罚情形的,可选择低幅度范围实施处罚;对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可选择中幅度范围实施处罚;对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恶劣的违法行为可选择高幅度范围的上限实施处罚。
第十七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履行事先告知程序,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不得拒绝当事人的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本市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上,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有充足的事实、理由,并在调查报告、会议记录、听证报告中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证据和本规定所列情形予以充分说明。
第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纳入本部门执法责任制考核体系考核。
第二十条 各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在案件评查和执法检查中,应对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不当的问题及时纠正。
对滥用自由裁量权造成不良后果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武汉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八年 月一日起试行。
附:武汉市经委行政处罚执法依据、步骤及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